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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 7个 入库参考案例(2026-09-09)
时间:2026-09-11浏览数:15

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6年9月8日

 

3个“刑事” 入库参考案例

朱某仲诈骗案

——长期稳定为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6-04-1-222-002 / 刑事 / 诈骗罪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2024.07.26 / (2024)苏0981刑初210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9.08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开设“水房” 接收、转移资金 稳定配合关系共同犯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通过设立“水房”窝点等方式帮助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与其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应依法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朱某仲等人通过网络在迪拜设立了专门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的窝点(俗称“水房”)。

“水房”的具体运作模式为:参与“水房”的朱某仲等人与境外诈骗人员处于同一即时通讯软件联系群,诈骗人员需要银行卡接收被害人转账时,则根据转账金额、被害人的国内地点等信息在群内发出需求;朱某仲等人随即对接国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团伙(俗称“跑分车队”),索要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并发布至群内;待被害人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后,诈骗人员将转账成功的截图发送至群内;朱某仲等人核实资金到账情况、记账;结算时,“跑分车队”在转移资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佣金,随后通过虚拟货币将剩余资金转移至“水房”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水房”抽取一定比例后,将剩余资金转移至诈骗团伙控制的虚拟货币钱包。通过上述模式,朱某仲等人设立的“水房”帮助境外诈骗团伙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余元。(其他诈骗犯罪事实略)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2024)苏098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朱某仲等人为境外诈骗团伙接收、转移资金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共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抑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四部分“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关于司法实践“两卡”案件中帮信罪、掩隐罪与诈骗罪的界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明确:“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据此,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专门设立“水房”等长期稳定为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资金的,说明其与诈骗犯罪团伙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仲等人通过即时通讯软件联系群内的相关信息,能够判断上游犯罪团伙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仍然开设“水房”为其提供专属资金转移通道,长期且深度参与诈骗链条,与犯罪团伙形成了稳定配合关系,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本案裁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已肯定、吸收上述实践做法。该意见第八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 、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4条

一审: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4)苏098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26日)

 

周某林诈骗案

—— “网购调包”退货行为的性质认定和诈骗缺乏市场定价物品的犯罪数额计算

入库编号:2026-03-1-222-002 / 刑事 / 诈骗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6.24 / (2024)沪02刑终44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9.08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网购调包 三角诈骗 犯罪数额 收藏品 交易价格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对网购货物申请退货时,以较低价值物品调包所购的较高价值货物进行退货,从而在保留较高价值货物的同时,骗取平台基于相关交易规则向其退还本应支付给相关商家的货款,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责任。 

2. 前述情形下,被调包货物属于绝版藏品等缺乏统一市场定价,且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价值的特殊财物时,如果交易价格系商家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且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商家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可以以该价格认定诈骗数额。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林在某电商平台,以人民币1.2万余元(币种下同)向卖家冷某购买了一张特定版别的五十元面值人民币。基于买卖双方的授权以及平台运作模式,该电商平台有权在认定满足退货条件的情况下处分买家已支付的货款。周某林收到货物后用另一张五十元面值人民币调换,向该电商平台谎称收到物品与购买物品不符并申请退货,骗得平台同意退货并将本该支付给卖家冷某的货款1.2万元退还给周某林。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4)沪0114刑初50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周某林提出上诉,但是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沪02刑终448号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周某林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周某林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犯罪,以及如果属于,对该诈骗犯罪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诈骗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骗者(第三人)陷入错误认识,该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凭借相关处分权限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从而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所谓的“三角诈骗”,同样可以成立诈骗罪。网络购物交易中,平台基于交易规则对退货、退款事项具有审核及处分权限。行为人对网购货物申请退货时,以较低价值物品调包所购的较高价值货物进行退货,从而在保留较高价值货物的同时,骗取平台向其退还本应支付给相关商家的货款,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责任。前述情形下,被调包货物属于绝版藏品等缺乏统一市场定价,且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价值的特殊财物时,如果交易价格系商家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且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商家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可以以该价格认定诈骗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林在网络购物过程中,通过调包货物的方式,虚构货物与自己要求不符的事实,致使平台基于错误认识,按相关交易规则启动退货退款程序,从而使商家冷某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属于三角诈骗。案涉财物为已停止流通的特定版别五十元面值人民币,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价值,亦未形成统一、成熟的公开交易市场,难以直接确定市场交易价格。鉴于案涉财物的交易价格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确定,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故人民法院此价格认定本案诈骗数额,进而认定被告人周某林构成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刑初509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1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刑终448号刑事裁定(2024年6月24日)

 

黄某金非法提供答案案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考试辅助工作人员提供答案行为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6-03-1-249-001 / 刑事 /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5.21 / (2024)闽01刑终26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9.08

关键词:刑事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工作人员 肢体语言

裁判要旨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因工作便利可以接触到考试试题和答案并对此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其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4日,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与罗源县保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保某公司向该局配套提供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黄某金作为保某公司员工,被委派到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助民警开展机动车驾驶证科目考试工作,其工作职责为录入考试学员信息、随机分配学员考试座位、调整学员考试电脑人像采集设备、参与考场紧急情况处置、现场打印考试成绩表和驾驶技能证明等。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黄某金利用其考试工作人员的身份,先后6次在罗源县交警大队组织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以口述 、比划手势等方式为考生提供答案。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闽01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金犯非法提供答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黄某金以自己仅从事考场辅助保障工作、不是在编人员、不具备考试工作人员身份,故其案涉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闽01刑终2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不具备正式在编身份、仅从事考场辅助保障工作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考试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五条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据此,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判定相关人员是否为考试工作人员,关键在于其是否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因工作便利可以接触到考试试题和答案并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其具体身份既可以是命题、审卷 、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人员,也可以是进入考场负责设备检查测试、协助监考人员开展考试服务的辅助工作人员,故当事人仅以不具备正式编制、从事的系考场辅助保障工作等为由,辩解自己不属于考试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而机动车驾驶证科目考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考试,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黄某金在案涉机动车驾驶证科目考试中,在考场内,通过口头告知 、暗中打手势的方式告知考生答案,属于非法提供答案。因其受委托承担案涉考场的设备检修调试、协助组织录入考试学员信息、随机分配学员考试座位等工作,具有接触到考试试题和答案的工作便利并负有保密义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考试工作人员。综合全案情况,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第1条、第5条

一审: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24)闽01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刑终268号刑事裁定(2024年5月21日)

 

2个“民事” 入库参考案例

徐某华诉邱某明离婚分割财产纠纷案

——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分割处理

入库编号:2026-07-2-516-001 / 民事 / 婚姻家庭纠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1.31 / (2023)苏02民再3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6.09.08

关键词:民事 婚姻家庭 离婚 共同财产分割 宅基地房屋 按份共有占有使用费

裁判要旨

离婚案件中,对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不宜实物分割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若由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按建筑物重置评估价支付折价补偿款,结果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房屋来源、双方过错、家庭成员居住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双方产权份额,以按份共有方式分割。若双方共同使用将激化矛盾的,可判令由一方单独居住使用,并向另一方支付占有使用费,费用标准可以结合当地同类房屋租金及双方经济状况确定。同时,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及潜在拆迁利益、当事人经济状况变化等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双方将来就占有使用费重新协商或请求调整,预留房屋占有使用费适用情势变更的调整空间。

基本案情

徐某华(女)与邱某明(男)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 12月3日生育一女,三人共同居住于邱某明父母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内(该房屋上下共两层,面积205.7平方米,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村)。2004年,邱某明向其父母支付购买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并将该房转移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由三代人共同居住。后夫妻双方感情日渐淡漠,邱某明因对徐某华家暴被公安机关告诫并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徐某华遂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邱某明离婚,并分割案涉房屋。邱某明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若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案涉房屋由其母亲、女儿居住,应归其所有,其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给徐某华。

诉讼中,经徐某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估价报告,载明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157600元。该价格系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房屋重置价,估价方法是将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减去折旧得到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第一次庭审后  ,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邱某明在法院门口推倒徐某华,再次被公安部门告诫并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法院亦出具了人身保护令。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由邱某明与其母亲、女儿实际共同居住,邱某明存在家暴行为,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房屋所有权可以归邱某明一方所有,但邱某明应当按房屋建筑物重置评估价的65%给付徐某华折价补偿款。该院遂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苏0206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徐某华与邱某明离婚;二、案涉房屋归邱某明所有,邱某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徐某华房屋折价补偿款10.244万元;三、驳回徐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华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苏02民终6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徐某华申请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苏02民申7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审理认为:一、二审判决在分割案涉共有房屋时,虽然已考虑到邱某明家暴行为及女方徐某华无过错等因素,对女方予以适当倾斜保护,但未能充分考虑当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价值构成特殊性和女方实际居住情况,而是仅按照案涉建筑物重置评估价,简单适用共有财产惯常分割规则,对于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徐某华一方不尽合理,因此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苏02民再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6605号民事判决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中除准予徐某华、邱某明离婚内容以外的其他判项;二、徐某华、邱某明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该房屋全部归邱某明使用,邱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月起 ,于每月20日前支付徐某华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元;三、驳回徐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同时指出,如市场行情等有重大变化导致前述占有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请求调整。

裁判理由

案涉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离婚纠纷中,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不宜实物分割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七十六条进一步明确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房屋可通过竞价、评估后由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另一方支付折价补偿款等方式分割。前述规则的适用 ,要求共有物适宜实物分割,或者适宜价值分割。价款分割,要求房屋具备公开市场交易条件、价值可通过市场化标准确定,主要适用于城镇商品房等流通性较强财产的分割。农村宅基地上房屋通常无法实物分割 ,且依附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成员身份密切相关,缺乏自由流通的市场机制,难以准确认定其真实价值。即使进行评估 ,通常也只能测算建筑物重置成本,无法准确界定具有财产属性的宅基地权益及潜在拆迁利益。若径行以建筑物重置价评估后,由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另一方支付折价补偿款,将导致分得房屋一方获得宅基地相关利益,未取得房屋一方仅获少量补偿,显失公平。故此种情形下,不宜直接适用常规评估折价补偿规则,可以通过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按份共有模式下,若双方共同使用将激化矛盾的,可判令由一方单独居住使用,并向另一方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费用标准需结合当地租金水平、双方经济状况合理确定。同时,鉴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价值除建筑物重置成本外,还包含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及潜在拆迁利益,且当事人经济状况等未来可能发生变化,故允许双方将来就占有使用费重新协商或请求调整,即预留情势变更调整空间,兼顾公平与灵活。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无公开市场交易价,价值包含宅基地使用权权益。若按建筑物重置价评估后,由邱某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徐某华支付折价补偿款,邱某明将同时享有完整的宅基地使用及潜在拆迁利益,而徐某华仅能获得10万余元重置价补偿款,利益严重失衡。同时,实物分割又因房屋结构复杂、双方存在家暴冲突而不宜实施,故宜采用按份共有方式分割。

法院综合房屋来源于邱某明父母、邱某明存在家暴过错、妇女权益保护等因素,酌情认定双方各占50%份额;考虑双方共同居住必将激化矛盾,且需保障邱某明母亲和女儿的居住权益,故判令由邱某明单独居住使用房屋,并在综合考虑当地租金水平和双方经济状况的基础上,酌定邱某明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徐某华支付占有使用费,且允许双方因情势变更而主张调整费用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4条、第108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76条第3项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6605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7日)

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再31号民事判决(2024年1月31日)

 

李某甲、李某乙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超出合理限度的管教行为可构成家庭暴力

入库编号:2026-14-2-481-001 / 民事 /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2024.05.09 / 其他审理程序 / 入库日期:2026.09.08

关键词:民事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管教 合理限度 家庭暴力 未成年人保护

裁判要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教行为须在合理限度之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经常性谩骂、殴打,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已超出正常管教的合理限度,构成家庭暴力。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汪某(女)原系夫妻,婚内于2010年4月生育双胞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与汪某于2015年离婚后,李某甲、李某乙随李某共同生活。李某在抚养李某甲、李某乙期间,以二人未按其要求完成学业 、家务等为由,经常以污言秽语辱骂,并多次采取用皮带抽打、扇耳光等方式殴打二人,使二人身心遭受严重创伤。二人对李某的管教方式产生强烈抵触。2024年5月,因遭到李某辱骂、殴打,李某甲、李某乙从家中逃走。后汪某作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李某则辩称,两申请人从小由李某及李某母亲抚养长大,李某为履行教育职责,在孩子表现不尽如人意时,出于惩戒纠偏会有言行过当,但纯粹系为了孩子成长,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区别。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李某甲 、李某乙暂时随汪某共同生活;二、禁止李某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拘禁、辱骂等暴力行为;三、禁止李某接近李某甲、李某乙,包括但不限于到达住所、学校等经常出入场所;四、禁止李某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任何形式的跟踪、骚扰、恐吓和接触。裁定作出后,李某以自己的行为属于对孩子管教为由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保护令。法院经复议后,认为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

案件处理过程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有针对性的心理干预,帮助其恢复心理健康;对李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并与妇联等部门协同联动,制定了6次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取得良好效果。此后,汪某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直接抚养李某甲、李某乙,法院判决依法支持汪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实践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经常性谩骂、殴打,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已超出正常管教的合理限度,应依法认定为家庭暴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其系出于管教目的为由主张不构成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监护人,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某长期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辱骂、威胁等行为,对二人造成严重身心创伤。尽管李某辩称其行为系管教孩子,但从其殴打的手段、辱骂的言辞、殴打辱骂的频次及产生的后果来看,已超出父母正常管教子女的合理限度,构成家庭暴力。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第108条

 

1个“行政” 入库参考案例

房某孝诉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海事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不能推定其同时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入库编号:2026-12-3-001-003 / 行政 / 行政处罚 / 上海海事法院 / 2020.11.10 / (2019)沪72行初3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9.08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罚 正当程序 听证告知义务 听证权 陈述申辩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程序中,要求听证是与陈述、申辩权利并列的一项权利,故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等重大行政处罚前,依法除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还应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不能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亦不能以此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免除听证告知义务,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

“兴某油002”轮系房某孝和案外人戴某共同所有并合伙经营的船舶。2019年3月17日,该轮在上海浦东机场码头外围海域运输油料时,因无法提供该批共计232.97吨油料的合法手续而被扣留。同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上海边防公安分局)向房某孝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局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前述无合法手续运输油料事由,根据《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给予房某孝没收该成品油232.97吨的行政处罚。

在案证据显示,行政处罚程序中房某孝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签字确认,但在听证权利告知的笔录页没有房某孝的签字、盖章或捺印确认。房某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沪72行初34号行政判决:撤销上海边防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处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边防公安分局依据判决,在履行告知房某孝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等相关法定程序后,依法对方某孝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能否推定其同时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2017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沿用了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基本沿用了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沿用了该规定有关内容,同时增加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应举行听证的内容)据此,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要求听证是与陈述、申辩权利并列的一项权利。与陈述、申辩通常可以口头表达意见不同,听证是法律针对重大行政处罚专门设置的具有较高规范性的程序,除了陈述、申辩外,还包括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内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权之外,有权单独选择是否行使要求听证的权利,其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不能当然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时,依法除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外,还应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

另,虽然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情形,但该情形属于与较大数额罚款性质相当的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的裁判要点亦已明确: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没收的涉案成品油达232.97吨,具有较大财产价值,该没收行为属于与较大数额罚款性质相当的行政处罚,故处罚机关应当告知房某孝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虽然房某孝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但是不能据此推定其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罚机关已依法向房某孝告知了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故人民法院认定处罚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当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并不意味着案涉成品油走私行为可以逃避相应的行政处罚。成品油走私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国家税收管理秩序,而且存在安全、环境等多方面危害,本案中方某孝无合法手续运输成品油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规制,故本案裁判生效后,行政机关在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后,依法对方某孝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实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7条、第44条、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条 、第31条、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行初34号行政判决(2020年11月20日)

 

1个“执行” 入库参考案例

某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案外人以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6-17-5-203-004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11.28 / (2024)最高法执监571号 / 执行监督 / 入库日期:2026.09.08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参与分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外人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对不动产处置价款参与分配的,即便该优先受偿权尚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人民法院亦应当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予以受理,并按参与分配有关程序处理。

基本案情

某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醇公司)与某堡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堡公司)供货协议争议一案,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185号裁决,确认:某堡公司向某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9978024.46元(人民币 ,币种下同)。裁决生效后,某堡公司向某醇公司支付货款956万余元,其余未再履行。

2022年3月18日,某醇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阜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7月27日,阜阳中院作出(2022)皖12执558号执行裁定:查封某堡公司名下一系列土地及房产(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经法院拍卖,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8日被某科技有限公司拍得,成交价22103925.92元。

2023年6月4日,案外人上海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建公司)以案涉工程中的建筑物系其承建,被执行人某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400万元,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阜阳中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将来实现的变卖或拍卖价款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阜阳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2)皖12执字第558号执行通知书,以上海某建公司与某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为由,决定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不予受理。上海某建公司遂于2023年6月12日向阜阳中院申请执行异议。阜阳中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皖12执异67号异议裁定:驳回上海某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上海某建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安徽高院)申请复议。

安徽高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6月30日,上海某建公司因与某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颍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某堡公司支付上海某建公司工程款8435787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上海某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23年9月7日,该案尚在审理中。安徽高院认为,上海某建公司基于承包人身份,已向颍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上海某建公司以对案涉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安徽高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皖执复16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阜阳中院(2023)皖1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阜阳中院2023年6月6日作出的(2022)皖12执字第558号执行通知书。

某醇公司对安徽高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上海某建公司与某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颍州区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3)皖120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堡公司向原告上海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0644.98元及利息;上海某建公司在20410644.9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某建公司和某堡公司不服,向阜阳中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57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醇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上海某建公司以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优先受偿权尚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在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可以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规定旨在保护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即便该优先受偿权尚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人民法院亦应当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予以受理,并按参与分配有关程序处理。

本案中,案外人上海某建公司基于承包人身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以其对案涉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应按参与分配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0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修正)第17条

执行异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2执异67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14日)

执行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执复166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571号执行裁定(2024年11月28日)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