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6年9月7日

1个“刑事” 入库参考案例
杲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为网络诈骗“引流”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6-04-1-256-001 / 刑事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邳州市人民法院 / 2021.09.02 / (2021)苏0382刑初646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9.07
关键词:刑事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地推引流 发布信息 网络诈骗
裁判要旨
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开展“引流”活动的,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或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是否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等因素。如果“引流人员”未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形成明确的诈骗犯意联络,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实施的“引流”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杲某招募、带领被告人陈某、王某 、赵某等在江苏多地乡镇集市、商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开展地面推广业务(简称“地推”),魏某俭(另案处理)负责联系业务和资金结算 。为谋取非法利益,杲某等人明知其群发业务中所发布的信息含有网络诈骗信息的非法链接和二维码图片,仍以免费获赠礼物为诱饵让参与群众用微信扫描“地推”二维码,获取非法链接和二维码图片后,向不特定微信好友转发。杲某等人以此方式共计向439640个微信用户发送违法犯罪信息,非法获利27000元。2021年3月7日至8日,杲某等人陆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苏0382刑初6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杲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余3名被告人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杲某等人为诈骗“引流”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通过发布信息等方式为诈骗犯罪“引流”,吸引、拉拢不特定的公众进入诈骗圈套,系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引流人员”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或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是否有明确的犯意联络 、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等因素。如果“引流人员”未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形成明确的诈骗犯意联络,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 ,实施的“引流”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杲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地推为网络诈骗犯罪发布信息“引流”,共计向439640个微信用户发送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条规定的“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情节严重标准。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杲某等人未与上游诈骗犯罪行为人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和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故法院依法认定杲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0条
一审: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刑初646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2日)
3个“民事” 入库参考案例
赵某和等诉米某明等继承纠纷案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6-07-2-517-001 / 民事 / 继承纠纷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2024.11.29 / (2023)京0114民初2203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9.07
关键词:民事 继承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 独立生活 遗产酌给 扶养人 扶养行为 国家所有
裁判要旨
死者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其生前虽接受过他人扶养,但尚未达到主要依靠他人扶养、支持程度的,应当依法认定其主要遗产归国家所有,其余遗产则可以分给对其扶养较多的人;扶养较多的人有多名的,应当结合各自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的程度、扶养时间长短、扶养方式等因素确定可以分得的份额。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于2022年6月1日去世,其父母均在赵某去世前离世。赵某生前独自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中,无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赵某的遗产有:案涉房屋、银行存款若干 、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两份。
原告赵某和等五人系赵某的叔叔、姑姑,被告米某明等四人系赵某的舅舅、姨妈,均称对赵某尽了扶养义务。双方因分割赵某遗产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告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并依法分割银行存款、保险利益等,被告辩称上述财产应在原、被告间按照原告每人继承十分之一、被告每人继承八分之一进行继承和分割。
经查明,赵某和系赵某叔叔,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居住地距离案涉房屋较近,曾在赵某生前多次开车带赵某就医,对赵某的帮扶相对较多,还曾在节日期间带赵某出境旅游。其余原、被告对赵某亦有一定帮扶,如多次协助就医等。此外,原、被告还主张曾通过节假日上门慰问等方式表达关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22038号民事判决:一、赵某与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继承,其中赵某和继承该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20%,其余八名原、被告分别继承该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10%;二、赵某名下某银行存款4222.92元,由赵某和继承827.96元,其余八名原、被告各继承424.37元;赵某名下其余银行存款共计20.81元由赵某和继承;三、赵某名下的案涉房产归国家所有,由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管理(其余判项略)。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赵某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情况下,对其遗产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据此,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具体适用时应当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遵循与所提供的扶养相一致的原则,依法支持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独自居住,并未达到主要依靠扶养人支持的程度的,应当依法认定主要遗产归国家所有,其余遗产则可以分给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多名的,应当结合其各自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的程度、扶养时间长短 、扶养方式等因素确定份额。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赵某生前均有所扶养,但赵某生前系独自居住,并未达到完全依靠原、被告扶养支持的程度,因此法院判决案涉房产这一主要遗产归国家所有,由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管理,其余财产遵循与所提供的扶养相一致的原则,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其中,赵某和因对赵某生前帮扶相对更多,应当分得较多比例,其余原、被告则因帮扶程度并无明显差别而在较少比例内平均分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第11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第20条、第21条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22038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29日)
于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夫妻一方擅自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有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入库编号:2026-14-2-482-001 / 民事 / 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 盱眙县人民法院 / 2024.11.29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9.07
关键词:民事 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监护权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擅自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导致另一方无法行使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且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另一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申请人于某(女)与被申请人张某(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4年8月生育婚生女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一直由于某母乳喂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和张某发生矛盾,后张某2024年11月在未与于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于某处强行将仅3个月大的张某某抱走、藏匿。于某多次提出要见张某某,以对其进行母乳喂养,均遭到张某拒绝。
为确保张某某健康成长,于某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张某藏匿婚生女张某某,即张某应当如实告知申请人于某婚生女张某某的具体住址并配合申请人于某抚养哺育婚生女张某某。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苏0830民保令2号民事裁定:禁止张某藏匿张某某,即张某应当向于某如实告知张某某的具体住址并配合于某抚养哺育张某某。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擅自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是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如夫妻一方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权,可参照适用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而获得保护。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导致另一方无法行使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且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责令抢夺、隐匿方停止相关行为。
本案中,张某擅自抢夺、藏匿尚在哺乳期的张某某,导致于某被迫中断母乳喂养,若不及时制止,既对于某在母乳哺育阶段抚养、保护张某某的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也对张某某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故对于某提起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已肯定、吸收上述实践做法,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 、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第1001条、第10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12条
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未经招投标程序的业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入库编号:2026-07-2-120-001 / 民事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2.07 / (2024)兵09民终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9.07
关键词: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工程总承包合同 专业分包合同 招投标程序 暂估价 施工资质 钢结构工程 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须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人,对外依法分包的业务不是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则该分包并非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才能进行。当事人以未经招投标程序为由主张相关分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5日,某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建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建“某团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属于援疆建设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5124605.73元(币种下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通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服务、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明细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作调整。针对通用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服务、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明细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所附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明细表空白,没有填写任何项目内容。
同年9月20日,某煤业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暂定价款8894921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新疆某建筑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
合同签订后,新疆某建筑公司依约施工,2018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 。施工过程中,某煤业建设公司还安排新疆某建筑公司承担了合同外的零星工程。截至2023年7月25日,某煤业建设公司已向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25万元,新疆某建筑公司认为仍有工程款未付清,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煤业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
某煤业建设公司则以《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未履行招投标手续,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为由,主张该分包合同无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兵09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某煤业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79374.6元及其利息。
宣判后,某煤业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兵09民终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是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第十九项规定: “加大工程总承包推行力度。倡导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鼓励有实力的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设计、施工业务可以不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分包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据此,工程总承包合同依法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该合同涵盖的设计、施工业务依法进行分包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分包合同也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1.分包业务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2.分包业务属于依法须经招投标的项目范围;3.分包业务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而对于不同时满足前述条件的分包业务,因其不经招投标程序并不影响招投标法有关确保国有资金合法使用等立法目的的实现,故相关法律法规并不要求其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以未经招投标程序为由主张分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团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系使用国有资金的援疆建设项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合同,依法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该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部分虽然有“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服务、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明细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表述,但是专用合同条款所附的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明细表完全空白,并没有填写任何项目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该工程总承包合同涵盖的包括案涉钢结构工程在内的各设计、施工业务,均非以暂估价形式存在,故某煤业建设公司对外分包案涉钢结构工程时,可以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分包单位。某煤业建设公司以《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未履行招投标手续为由主张该分包合同无效,依法不应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3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18条,第29条第1款、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8条 ,第29条第1款、第3款)
一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5日)
二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9民终8号民事判决(2024年2月7日)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