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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借款合同,将新贷归还旧贷的,旧贷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时间:2025-04-02浏览数:127
【裁判要点】
本案中,2016年澳门国际银行与名扬公司签订《452贷款合同》。2016年12月22日,澳门国际银行与名扬公司签订《1488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专项用于偿还《452贷款合同》。2017年3月31日,名扬公司与澳门国际银行就提用日期及利率等问题签订《711贷款补充合同》。2018年7月30日,为配合澳门国际银行到外汇管理局做外汇备案,名扬公司与澳门国际银行签署《178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表述借款用途为偿还《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之贷款。据此,本案《178贷款合同》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的贷款,应当认定旧贷因清偿而消灭,案涉借贷本金应以新贷合同《178贷款合同》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2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铃,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今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47号。
代表人:焦云迪、陈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毅,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名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宋玉生广场51号帝景苑B座12楼F座。
代表人:张**、徐霞。
一审被告:阳江市鹏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名扬国际广场商业区1幢215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宗求,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国际银行)及一审被告名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阳江市鹏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今朝,被上诉人澳门国际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谭子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名扬公司、鹏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名扬公司应向澳门国际银行偿还借款本金港币274,534,800元并支付利息港币11,011,478.01元、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港币274,53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和复利(复利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港币11,011,478.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澳门国际银行承担。理由:(一)名扬公司与澳门国际银行原存在一笔授信为港币285,000,000元的《1488贷款合同》,本案《178贷款合同》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专项偿还《1488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款项。2016年澳门国际银行与名扬公司签订编号CBD/NS452/2016《贷款合同》(即《452贷款合同》)。2016年12月22日,澳门国际银行与名扬公司签订编号CBD/NS1488/2016的《贷款合同》(授信港币285,000,000元,即《1488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专项用于偿还《452贷款合同》,2017年3月31日,名扬公司与澳门国际银行就提用日期及利率等问题签订《711贷款补充合同》。2018年7月30日,为配合澳门国际银行到外汇管理局做外汇备案,名扬公司与澳门国际银行签署编号为CBD/NS178/2018的《贷款合同》(即本案案涉主合同《178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表述借款用途为偿还《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之贷款。综上,本案《178贷款合同》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的贷款;(二)在借新还旧的模式下澳门国际银行主张的本金港币285,000,000元整数不符合常理,本案贷款本金数额应以《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数额为准。本案《178贷款合同》是用于偿还《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的贷款,通常而言在计算原合同本金、利息并扣除已归还款项后,剩余的待还款项应是具体的数额,而澳门国际银行主张的港币285,000,000元是一笔大额的整数,不符合借新还旧的常规结果,事实上澳门国际银行并未与名扬公司结算《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的款项数额。名扬公司签署的《178贷款合同》《提款通知书》虽显示“贷款港币285,000,000元”,但因《178贷款合同》是为配合外汇备案而签署的,名扬公司只是依照澳门国际银行的要求签署上述文件,并未对贷款、提款数额作出结算,也未实际认可“贷款港币285,000,000元”。另外,本案贷款是由澳门国际银行通过过渡账户支付、并偿还《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款项,贷款的实际放款、入账、还款等均由澳门国际银行操作,名扬公司并未实际提款港币285,000,000元,因此澳门国际银行单方主张的本金港币285,000,000元是不准确的,本案《178贷款合同》的本金数额应以《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的本息数额为准;(三)名扬公司已支付人民币9,000,000元(折合港币为10465200元)用于归还《1488贷款合同》,该款项应从本案贷款本金中扣除。根据2016年12月31日澳门国际银行向名扬公司发文所述(详见鹏超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1488贷款合同》项下提用贷款港币280,576,700元,其中港币269,670,000元用于抵扣《452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还款,剩余部分港币10,906,700元用于偿还该合同项下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贷款利息(以269,670,000港元为本金,年利率8%计算,该期间贷款利息为10,846,700元港元,上述10,906,700港元已足额清偿)。该文第二段表述澳门国际银行要求名扬公司向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存入人民币9,000,000元(按照2017年1月22日汇率1人民币=1.1628港币,人民币9,000,000元折合港币10,465,200元),同样用于抵扣《452贷款合同》项下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贷款利息,因该期间的利息已归还,该笔人民币9,000,000元属于重复还款。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名扬公司已委托阳江市名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阳商管公司)支付人民币9,000,000元到澳门国际银行指定的厦门国际银行账户,因此在计算《1488贷款合同》项下金额时应扣除人民币9,000,000元。另外,因澳门国际银行与厦门国际银行就人民币9,000,000元款项产生争议,厦门国际银行擅自扣取200元和3,416,500元,剩余人民币5,664,621.78元仍存在厦门国际银行的账户内(至今无法取出),澳门国际银行未将该款项从《1488贷款合同》项下数额中扣除。
因此,张**认为本案《178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应以《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数额为准,其中至少应扣除人民币9,000,000元(折合港币为10,465,200元),扣除后剩余数额为港币274,534,800元,以港币274,534,800元为本案本金计算合同期内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183天)的利息为11,011,478.01港元(274,534,800*8%*183/365)。
澳门国际银行辩称,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178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行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名扬公司发放贷款。(二)名扬公司并未将其他银行存入的款项用于偿还我行的借贷。从鹏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名阳商管公司的银行明细看,名阳商管公司的款项是因发生信用证的费用而产生支出,亦未向我行偿还过名扬公司的贷款。(三)从鹏超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的内容看,该函件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贷款无关。
澳门国际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扬公司立即向澳门国际银行偿还借款本金港币285,000,000元整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港币11,431,232.88元、罚息港币63,467,771.92元(借款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实际按合同约定逾期计息方式继续计息至名扬公司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内的利息以港币28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罚息按季度计算,以港币285,00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港币11,431,232.88元以及之前各期罚息和的总和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名扬公司立即向澳门国际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0元;3.名扬公司立即向澳门国际银行支付公证费港币55,500元;4.澳门国际银行对鹏超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的拍卖、变卖或处置所得款项在前述1、2、3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鹏超公司、张**对名扬公司的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607.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08,281.26元,均由名扬公司、鹏超公司、张**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2016年12月23日,澳门国际银行(甲方、抵押权人)与鹏超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586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005142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名扬公司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而享有的对名扬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总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人民币400005142元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所附《抵押物清单》列明的鹏超公司名下的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名扬国际广场商业楼101、102、103、201、202、203、301、302、303、401商场共十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0××3、0××5、0××4、0××6、0××8、0××0、0××7、0××6、0××1、0××2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等等。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乙方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甲乙双方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抵押物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568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的上述十套房屋均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澳门国际银行的抵押登记。鹏超公司已就该担保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阳江市中心支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手续,载明鹏超公司于签约日期2016年12月22日至担保到期日2020年4月2日为对外担保被担保人名扬公司对对外担保受益人澳门国际银行以抵押方式提供融资性担保,担保金额为港币285000000元,抵押物为上述十套房屋,共同担保人为名阳商管公司。
2018年7月30日,名扬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澳门国际银行(乙方、贷款人)在广州签订《178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澳门国际银行提供港币28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予名扬公司使用。贷款用于支付贸易采购款项,以及未来归还他行贷款等用途。[专项用于归还甲方向乙方借贷的《贷款合同》(编号:CBD/NS1488/2016,即《1488贷款合同》)以及《贷款补充合同》(编号:CBD/NS711/2017,即《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之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计算,按照实际提用期限收取计算。还本付息:本额度项下贷款以6个月为一个利息期,每6个月等额还本以及利息,从提款日起计算,甲方须以每个利息期到期日以贷款原币支付应付利息,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担保:以鹏超公司提供的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名扬国际广场商业楼101商场、102商场、103商场、201商场、202商场、203商场、301商场、302商场、303商场、401商场以及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名扬国际广场商业区1幢301号铺共计十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张**、徐霞对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署《担保书》,鹏超公司、名阳商管公司对本笔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凡与本合同或乙方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登记、保险、公证、律师、差旅、诉讼、税负(法律规定由乙方承担除外)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发生以下任一事件,为发生违约事件:(一)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的其他任何条款;(二)任何担保人(如有)违反担保合同的任何条款;……;违约处理:如发生上述任一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单独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一)取消、中止或者调整本额度;(二)宣告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加息、罚息、复息)及其他费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包括乙方指定的提前到期时间)偿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利率按照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计算(即原利率+3%),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五)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加息、罚息和复息)计收复息;……;提款通知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概由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鹏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一致通过下列不可撤销决议:同意对名扬公司向澳门国际银行申请授信额度港币285,000,000元范围内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落款处有时任鹏超公司股东会成员张**、关鹏、蔡志港的印章和鹏超公司公章。
同日,鹏超公司向澳门国际银行出具《知悉及同意函》,表明基于澳门国际银行与名扬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署流动资金贷款港币285,000,000元的《178贷款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港币30,000,000元的《173贷款合同》,约定澳门国际银行按照条件给予名扬公司授信额度;其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0月26日签订《586抵押合同》和编号为CBD/NS716《最高额抵押合同》,知悉《178贷款合同》《173贷款合同》项下资金使用为借新还旧,同意继续为名扬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澳门国际银行在上述《178贷款合同》《173贷款合同》项下对名扬公司的债权在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
同日,鹏超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澳门国际银行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宗求印章的编号CBD/NS179/2018《担保书》(以下简称《179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担保书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本担保书签署地法院管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担保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鹏超公司为名扬公司签订的主合同《178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鹏超公司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鹏超公司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澳门国际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任何担保方式),澳门国际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鹏超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对债务人或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担保进行处置或追索,鹏超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澳门国际银行依据其与名扬公司签订的主合同《178贷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名扬公司的债权;主债权金额、期限及用途依主合同之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债权期限延展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或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承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B.保证人或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签署地点:中国广州。
同日,张**作为保证人向澳门国际银行出具有张**手写签名的编号CBD/NS181/2018《担保书》(以下简称《181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张**愿意为名扬公司在主合同《178贷款合同》项下向澳门国际银行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港币28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名扬公司欠澳门国际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加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澳门国际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确认其与名扬公司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包括未按澳门国际银行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无论名扬公司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无论澳门国际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亦无论提供担保者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澳门国际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张**按照本担保书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签字地点:中国广州。
2018年7月31日,名扬公司向澳门国际银行出具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提款通知书》,内容为:根据《178贷款合同》,兹通知于2018年7月31日提用合同额度项下贷款港币285000000元,用款期限为6个月。现不可撤销地指示澳门国际银行,将上述款项存入名扬公司在澳门国际银行的账户:1002××××8459-9。贷款利率为8%,利息期间为6个月,首次付息日为2019年1月30日,本笔提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30日。
同日,澳门国际银行出具《贷记通知书》显示澳门国际银行已经发放贷款港币285,000,000元。
澳门国际银行在本案审理期间确认其于2018年7月31日按照名扬公司出具的《提款通知书》向名扬公司发放贷款港币285,000,000元,但名扬公司、张**、鹏超公司、名阳商管公司、徐霞均未向其还本付息。
2019年4月4日,WUCNSULTADORIA,LIMITADA向澳门国际银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港币51,500元,款项为顾问费,用于“高级人民法院使用证明书11份(各一式两份)及中级人民法院使用证明书10份(各一式两份)。”2019年4月9日,澳门商业银行开具本票,向WUCNSULTADORIA,LIMITADA祈付港币51,500元。同日,WUCNSULTADORIA,LIMITADA向澳门国际银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港币4,000元,款项为顾问费,用于“两份文件之翻译及公证顾问费。(一式两份,共4份)”。
2019年5月8日,澳门国际银行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澳门国际银行聘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名扬公司、鹏超公司、名阳商管公司、张**及徐霞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借贷纠纷两案,两案起诉借款本金分别为港币2300余万元和港币285,000,000元。律师费按一审、诉讼保全程序、二审、执行阶段,分阶段收取。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14日向澳门国际银行开具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澳门国际银行于2019年5月27日向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600,000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澳门国际银行、名扬公司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商事主体,张**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金融借款和担保合同纠纷。
《178贷款合同》《586抵押合同》《179担保书》《181担保书》的签署地均为广州且均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在澳门国际银行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的情况下,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178贷款合同》《586抵押合同》《179担保书》《181担保书》均约定适用合同适用我国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金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准据法。
该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名扬公司是否应当向澳门国际银行偿还借款及还款数额的认定;(二)律师费、公证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三)鹏超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承担问题;(四)鹏超公司、张**的保证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名扬公司是否应当向澳门国际银行偿还借款及还款数额的认定
澳门国际银行作为具备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与名扬公司签订《178贷款合同》,约定澳门国际银行向名扬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港币285,000,000元的借款。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签订《178贷款合同》后,澳门国际银行依约按照名扬公司出具的《提款通知书》向名扬公司发放贷款港币285,000,000元。名扬公司未在《提款通知书》约定六个月期限内偿还借款。《178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名扬公司应在《提款通知书》确定的提款到期日全数偿还该笔贷款,名扬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澳门国际银行有权要求名扬公司偿还借款。
鹏超公司认为《178贷款合同》的借款专项用于偿还《1488贷款合同》项下借款,《178贷款合同》借款本金数额应以《1488贷款合同》项下数额为准,并扣减名扬公司已支付人民币9,000,000元及港币23,176,192元。该院认为,虽然《178贷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偿还《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但《178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港币285,000,000元,结合名扬公司向澳门国际银行出具的《提款通知书》记载的提款数额为港币285,000,000元的情况,该院对鹏超公司关于依据《1488贷款合同》确认《178贷款合同》借款本金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澳门国际银行已按《提款通知书》向名扬公司发放贷款港币285,000,000元,名扬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澳门国际银行有权要求名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港币285,000,000元。鹏超公司认为因名扬公司已经向澳门国际银行支付人民币9,000,000元和港币23,176,192元,应将上述款项从《178贷款合同》应当偿还的款项数额中扣除。该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为名扬公司与澳门国际银行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该院对鹏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78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计算,按照实际提用期限收取计算;合同额度项下贷款以6个月为一个利息期,每6个月等额还本以及利息,从提款日起计算,名扬公司须以每个利息期到期日以贷款原币支付应付利息,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利率按照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计算(即原利率+3%),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加息、罚息和复息)计收复息。根据上述约定,合同约定还款期内的利息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港币11,431,232.88元(285,000,000×8%×183/365);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为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港币28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3%)的标准计付。关于复利,澳门国际银行要求对利息、逾期加息、罚息、复利按季度以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对借款人实施了双重处罚,故该院仅支持以合同约定还款期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即以合同约定还款期内的利息港币11,431,23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8%+3%)的标准计付。
(二)关于律师费、公证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问题
《178贷款合同》约定,凡与该合同或澳门国际银行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登记、保险、律师、差旅、诉讼、税赋(法律规定由澳门国际银行承担除外)等费用均由名扬公司承担。澳门国际银行委托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和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宗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已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00,000元。澳门国际银行认为应当按照诉讼标的比例确定两案各自的律师费,鹏超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案件数量均分两案各自的律师费。鉴于两案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争议问题类似,在澳门国际银行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院采纳鹏超公司提出的计算标准,即名扬公司应向澳门国际银行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
澳门国际银行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港币55,500元,但其向WUCNSULTADORIA,LIMITADA祈付的本票金额为港币51,500元,且WUCNSULTADORIA,LIMITADA出具的港币为51,500元的收据显示该款项用于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使用的证明书。在澳门国际银行无法确定并证明本案公证费用占收据记载费用比例的情况下,该院酌情认定本案公证费所占比例为50%。虽然澳门国际银行提交了WUCNSULTADORIA,LIMITADA出具的金额为港币4,000元的收据,但该收据记载的款项用途是“两份文件之翻译及公证顾问费”,澳门国际银行既未提交付款凭证,也无证据证明该收据记载的两份文件为本案诉讼文件,该院认为该收据记载的款项不属于澳门国际银行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综上,名扬公司应当向澳门国际银行支付的公证费为港币25,750元。
澳门国际银行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向该院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并向该公司支付保险费用人民币208,281.26元。澳门国际银行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障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根据《178贷款合同》关于费用负担的约定,与澳门国际银行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名扬公司负担,故名扬公司应向澳门国际银行支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208,281.26元。
(三)关于鹏超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澳门国际银行与鹏超公司签订《586抵押合同》,约定鹏超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鹏超公司名下的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名扬国际广场商业楼101、102、103、201、202、203、301、302、303、401商场共10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是粤房地权证阳字第0××3、0××5、0××4、0××6、0××8、0××0、0××7、0××6、0××1、0××2号)作为抵押物,为澳门国际银行依据与名扬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至2024年11月28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名扬公司的债权在人民币400005142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586抵押合同》约定的上述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和内保外贷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澳门国际银行主张对鹏超公司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澳门国际银行对上述抵押房产可优先受偿的债权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400,005,142元为限。鹏超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名扬公司进行追偿。
(四)关于鹏超公司、张**的保证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鹏超公司、张**分别与澳门国际银行签订《179担保书》《181担保书》,约定鹏超公司、张**分别为名扬公司就《178贷款合同》项下向澳门国际银行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正常利息、逾期加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约定澳门国际银行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书》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两份《担保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两份《担保书》约定的期间内,属于《担保书》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澳门国际银行要求鹏超公司、张**分别对名扬公司应偿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鹏超公司、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名扬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澳门国际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对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名扬公司、张**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该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该院判决如下:
一、名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港币28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港币11,431,232.88元、罚息(罚息以港币28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和复利(复利以港币11,431,23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
二、名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公证费港币25,75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人民币208,281.26元;
三、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阳江市鹏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广场××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以最高余额人民币400005142元为限)。阳江市鹏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名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阳江市鹏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名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江市鹏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名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名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名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3,607.88元,由澳门国际银行负担人民币26,872元,由名扬公司、鹏超公司、张**共同负担人民币1,316,735.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名扬公司、鹏超公司、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提交了五份新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案外人名阳商管公司出具的关于银行账户及人民币9,000,000元的说明,拟证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名扬公司委托名阳商管公司向澳门国际银行指定账户(开设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活期账户)支付9,000,000元,该款项属于名扬公司向澳门国际银行的还款。
证据二,厦门国际银行账户截图,拟证明名阳商管公司存入人民币9000000元的账号为8017××××4404的银行账户属于活期账户,而非澳门国际银行所称保证金账户。
证据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出具的珠银保监举〔2021〕A004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拟证明2016年12月起,澳门国际银行要求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冻结名阳商管公司的银行账户,名阳商管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人民币9,000,000元均处于澳门国际银行、厦门国际银行的控制范围之中。
证据四,补充合同(C5),拟证明名阳商管公司每次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开立后三个月内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416,500元,而2018年名阳商管公司未再向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保函,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于2018年9月30日擅自扣取人民币200元及人民币3,416,500元信用证费用,属于无权扣取。
证据五,名扬公司在澳门国际银行的账户流水,拟证明自2014年贷款发生后,债务人通过现金(标注为CASH)还款港币56,414,230元。在借新还旧的模式下,澳门国际银行向债务人提供本息抵扣明细,也未与债务人核对剩余款项数目。
针对张**提交的证据,澳门国际银行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说明仅是名阳商管公司在二审庭审后的单方说明,并无名扬公司当时的委托手续,无法证明其所称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该证据仅能证明名阳商管公司的部分账户信息,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拟证事实。
关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名阳商管公司的人民币9,000,000元并未用于偿还我行的贷款。从该意见书的内容可知,名阳商管公司或者名扬公司均未向我行偿还贷款。此外,因名阳商管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厦门国际银行申请开立保函,故发生了3,416,500元的信用证费用。上诉人所称的人民币9,000,000元并无用于偿还我行的贷款,故不应进行抵扣。
关于证据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补充合同是案外人名阳商管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等签订的协议。
关于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张**的拟证事实。名扬公司与我方是经过平等协商后签订本案的贷款合同,各被告对借款金额均是无异议的。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名阳商管公司分四次从其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账号为2014××××7227的银行账户,向其设立在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账号为8017××××4404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9000000元,摘要显示为“拨款”。2018年9月30日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扣去人民币3416700元,交易摘要显示“信用证费用”。
本院认为,澳门国际银行、名扬公司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商事主体,张**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金融借款和担保合同纠纷。案涉《178贷款合同》《586抵押合同》《179担保书》《181担保书》的签署地均为广州,一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张**的上诉请求,结合澳门国际银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名阳商管公司存入厦门国际银行的人民币9,000,000元应否从案涉贷款本金中扣除。
(一)张**以旧贷款合同确认新贷款还款本息数额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7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基于此,本院认为,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借新还旧之后存在不消灭旧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时,新贷偿还旧贷债务之后,旧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本案中,2016年澳门国际银行与名扬公司签订《452贷款合同》。2016年12月22日,澳门国际银行与名扬公司签订《1488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专项用于偿还《452贷款合同》。2017年3月31日,名扬公司与澳门国际银行就提用日期及利率等问题签订《711贷款补充合同》。2018年7月30日,为配合澳门国际银行到外汇管理局做外汇备案,名扬公司与澳门国际银行签署《178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表述借款用途为偿还《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之贷款。据此,本案《178贷款合同》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1488贷款合同》及《711贷款补充合同》项下的贷款,应当认定旧贷因清偿而消灭,案涉借贷本金应以新贷合同《178贷款合同》为准。张**同意为新贷合同提供担保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到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诉讼时却以新贷合同所确定的金额未经结算为由,主张应以旧贷合同项下的交易安排确认欠款本息数额的请求于法无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未能举证证明名阳商管公司清偿了案涉贷款合同项下人民币9,000,000元本金
首先,张**上诉主张所依据的函件为旧贷款合同的交易安排,与本案无关。其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名阳商管公司以“拨款”方式将人民币9,000,000元款存入该公司设在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开设的账户内。账户内余额扣减人民币3,416,700元,系因发生“信用证费用”。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澳门国际银行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名阳商管公司账户内实际支取人民币9,000,000元用于清偿贷款合同,亦未证明澳门国际银行对该人民币9,000,000元款项有实际控制力。最后,张**亦未说明该款项可以直接扣除贷款本金的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68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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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