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当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告知可能存在败诉风险,直接影响了原告对是否订立合同、是否交纳律师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为的准确判断,故主张案涉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
被告则辩称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作结果承诺、独立判断决策、损失自担等内容,且被告已尽职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否被撤销。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主观上要求一方有背离诚信原则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前述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显失公平。
现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原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对价。原告因未实现预期的诉讼结果,而后悔支付高额律师费,进而主张撤销委托合同的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代理费金额,因该代理事项包括离婚和分割财产两项内容,被告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约定了30万元代理费,且未约定该30万元代理费以胜诉为收取条件,该约定不违反规定,应受保护。
诉讼请求
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律师费29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查明
2020年5月29日,原告某女到被告某律所处就其与其丈夫某男离婚纠纷进行法律咨询。当晚,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律所的负责人某律师发送文件《某某离婚资料》,该资料详细记载了原告和某男各自的身份、亲属、工资情况,以及二人婚内包括五套房产、公司、存款、理财等的共同财产情况。
在该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部分,双方约定:本项代理事务存在法律风险,乙方、乙方承办律师不向甲方或其经办人作任何形式的关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解除委托,按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不退还,未支付的,仍需支付。
2020年11月25日,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4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生育一女,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1月起,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否认,双方发生过争执。2017年3月,原告搬离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到双方另外一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居住。2019年5月,原告回家中取衣物,原告女儿认定原告拿走了自己的项链,双方发生争执。”该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某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查,2020年11月5日,原告某女与某律师微信聊天。原告问“……另外想知道婚内财产保全必要性?”某律师回答称“婚内财产保全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你不保全他容易转移,万一这次判你离,他转移走了之后,你就很难分到财产,所以说呢,就是说离婚呢,发现他和你婚内的财产必须得保全,就是也不要为了心疼那俩钱不保全,那样风险性就比较大”、“再有一个,姐,我正在给你协调,看这次能不能就判离,就根据我们现有的情况……”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30万元律师费是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一审程序的律师费,二审以及再次起诉均需要另行收取律师费。被告主张不论案件结果如何,律师费都是30万元;原告则主张不判离的情况下不应收取30万元律师费,因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判决离婚情况下律师费是怎样收取的。
一审认为
根据(2020)辽0204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某女2017年3月搬离与其丈夫某男共同居住的房屋独自居住,原告与其丈夫已分居满二年,该案件有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准予离婚的可能性。即使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因第二次起诉有较大可能判决准予离婚,在第一次起诉时查询对方财产并予以保全较为合理。
一、原告陈述被告向其保证一次性离成,是否属实;
三、在风险告知的前提下,离婚案件的诉讼策略(第一次起诉离婚即要求分割财产,查询并保全财产),是否由原告选择确定的;
根据原告与某律师的微信聊天,某律师陈述:“因为你不保全他容易转移,万一这次判你离,他转移走了之后,你就很难分到财产……”、“我正在给你协调,看这次能不能就判离,就根据我们现有的情况……”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像原告所述的向原告保证了一定能判离,相反,被告陈述“万一这次判你离”“我正在给你协调,看这次能不能就判离”,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告知了大概率判不离的可能性,对话时是向原告告知被告在做尽量判离的争取和努力。
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未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其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不判决离婚的可能性极大,除非对方同意离婚或者是起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达到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
其次,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过第一次起诉离婚存在离不成的可能性,即未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4741号判决认定了夫妻双方已分居满二年而结果却不判离,责任在法院,而不在被上诉人,这一认定是偷换概念,目的是为了将被上诉人故意损害上诉人权益应承担的责任推给离婚案件一审法院。
四、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上没有对具体的风险进行告知的内容,合同之外亦没有单独的风险告知书,造成签订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理应承担返还律师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某律所不同意上诉人某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
二、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全面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仅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发现案涉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也没有发现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更没有发现案涉合同一方是利用另一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四、对30万为一审程序律师费,上诉人没有异议。且案涉合同关于固定律师费的金额及不特定律师费的收取比例都做了非常明确的约定,不存在任何歧义。
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微信截屏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是经上诉人删除后剩余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与证明案涉合同显失公平的争议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对第二份微信截屏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微信内容是上诉人单方面陈述内容,未得到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肯定回应,该内容是上诉人投诉到司法局后,双方在等待司法局结果的时候上诉人发送的信息,后来司法局认为上诉人投诉没有道理,就给驳回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观点,故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前述两份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离婚案件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当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告知可能存在败诉风险,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是否订立合同、是否交纳律师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为的准确判断,故主张案涉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则辩称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作结果承诺、独立判断决策、损失自担等内容,且被上诉人已尽职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上诉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即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否被撤销。
其次,双方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协商成立合同关系,期间双方多数沟通案件进展情况,被上诉人利用自身法律专业知识为上诉人提供法律建议,并根据上诉人的自主决定开展工作,并无越权代理行为发生。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有意误导等行为,即无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背离诚信的主观故意。
至于代理费金额,因该代理事项包括离婚和分割财产两项内容,被上诉人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约定了30万元代理费,且未约定该30万元代理费以胜诉为收取条件,该约定不违反规定,应受保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后未上诉,也未再次起诉离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将败诉及律师费损失归咎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号: (2022)辽02民终637号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