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自2011年2月我国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但同时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如醉酒驾驶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车”)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存在较大争议。不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超标电动车都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所以醉驾超标电动车的刑法规制问题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法院多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适用危险驾驶罪。而今天分享的案件,法院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未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主要的无罪理由是: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
2. 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
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陈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琼9028刑初165号
案由: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13日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一辆(海口)266463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陈某颅脑受伤,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67年3月17日。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陵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后,赶到现场勘察完后,到陵水县人民医院发现陈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请陵水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对陈某血样进行提取。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证实陵水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2月27日14时03分在该院急诊科对陈某的血样进行提取。
(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陈某的准驾车型:E。
(9)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车为台铃电动车,车架号585220867200419。
2.证人证言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于2020年2月27日进入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颅脑受伤,入院时情况挺严重的,第二天行开颅手术,3月16日出院。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20年2月27日12时26分许,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英州镇国道路223线与清水湾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突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她的右后侧方向行驶过来碰撞到她的车上,她和车辆均倒在地上,然后短暂不清醒,等醒来的时候才看到对方是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旁边躺着一名男子,就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
4.鉴定意见
(2)道路交通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于2020年3月3日对陈某驾驶的海口.266463号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检验,车辆属性-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注:海南省司法厅于2019年10月25日颁发给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该公司的业务范围:痕迹鉴定(车辆轮迹、痕迹鉴定、机动车车辆号码显现)。该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人:黄文斌、吴涛,核准人:陈兴山,均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其中陈兴山、吴涛的职业资格证书中是三级/高级技能、黄文斌的职业资格证书中是四级/中级技能。报告批准人:王琪瑶,司法鉴定执业范围:车辆技术鉴定。在(2020)琼9028刑初337号案中,卷宗中所附的证据材料中海南省司法厅于2017年6月29日颁发给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许可证号:460117058,该公司的业务范围:车辆技术鉴定。]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20年2月27日11时许,我中午吃饭时喝酒,之后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方向往清水湾大道大坡村方向行驶,在清水湾大道与国道223线交叉处右转弯行驶到清水湾大道上与一辆发生碰撞,我摔倒在地上起来到旁边坐着,头部流血,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醒来后是躺在医院病床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无罪。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