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赵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王某向原告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担保人李某代其偿还了18000元,王某本人偿还了2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2017年10月21日,原告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某对剩余40000元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13日止,月利率12.5‰。被告赵某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2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王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捺印,表明其对该借款是知晓且认同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与赵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其配偶赵某在保证人处签字,说明夫妻双方对该借款是知晓且认同的,符合夫妻具有借债的合意;其次,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书签订的时间均是王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被告也未提交该债务不是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因此,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具有借债的合意;2.借债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婚前借款但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借款均实际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借债目的系为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4.夫妻共享借债的收益;对借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夫妻一方在保证人处签字既表示了其知晓该借款事宜,又表达了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站在普通债权人的角度来看,王某与赵某对所负债务具有共同意思表示的认知,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则来看,应当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婚姻法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