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1号浐灞商务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娇,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文峰,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文峰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任文峰已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登公司与任文峰2016年10月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双方约定将包括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用于抵偿欠任文峰借款1451万元。同时约定,中登公司如未按照约定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或过户手续的,任文峰有权依照《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继续追索本金。由此,任文峰的借款并没有直接转化为购房款,在房屋未交付或过户的情况下双方的借款关系仍然存在。而房屋至今未完工,任文峰有权继续追索借款本金,可以就其借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原审认定任文峰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中中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与任文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到破产程序这一特殊程序的约束,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破产法律法规,在实体处理上应保护全体债权人包括任文峰整体利益这一原则,无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不能履行的情形,简单以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作出判决,既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法律精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登公司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实际赋予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虽然中登公司构成了违约,但由于进入破产程序导致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上及事实上均不能履行,在此情形下管理人有权代表中登公司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司法观点亦认可在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时有权解除合同。2.中登公司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系破产程序的基本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抵债房屋为商业办公性质,任文峰并非生活居住需要而购房的消费者购房人,不能作为消费者购房人而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利。在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如果案涉合同不解除,任文峰的债权将基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而享有物权,债权实际得到优先于其他同序列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原则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2)中登苏陕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属于在建工程,中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严重资不抵债,自身完全没有能力完成项目的后续建设,使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达到法定及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届时,在建工程或直接变价处置或筹集资金进行续建,如直接变价处置显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续建则续建资金依法属于共益债务,在此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续建交付给任文峰,需要以中登公司财产进行清偿。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管理、处分中登公司财产均应提交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交由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根据第二次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及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债权人会议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包括任文峰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都必须申报债权,并使其债权数额及性质得到确认,再通过破产分配程序按照法定清偿顺序以货币分配方式实现债权。由于任文峰已不能要求中登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债权只能转化为金钱之债。在此情形下如果不解除案涉合同,双方将无法从僵死的合同中解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任文峰申报债权并通过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公平受偿。4.(2019)最高法民申3989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系同类案件,原审法院违背“类案同判”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直接驳回中登公司的原审请求将导致管理人无法依法管理、处分属于中登公司财产的涉案房屋,破产程序陷入僵局,不仅任文峰自身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亦因此遥遥无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任文峰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业经充分的举证、质证方才认定,故不存在中登公司所称“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中登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份判例与本案不属于同类案件,不应适用“类案同判”的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中登公司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任文峰与中登公司、中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庆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到期后,中登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双方事后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任文峰支付首付款,欠付中登公司购房款98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中登公司共欠付任文峰本金1451万元,以苏陕国际金融中心2单元1801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中登文景时代10号楼1单元606室、中登文景时代地下二层车位一个抵偿欠款。中登公司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逾期60日未按照约定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或过户手续的,任文峰有权依照《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继续追索本金。中登文景时代房屋及车位已经完成交付,苏陕国际金融中心2单元1801室尚在中登公司名下。2019年2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于2019年10月10日向任文峰发出《解除通知书》,依照破产法已经无法进行个别清偿,通知任文峰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告知其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对中登公司享有的债权。
中登公司主张案涉房屋未交付,任文峰有权追索本金,借款并未直接转化为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以给付房屋代替原有给付的受领,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以房抵债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双方当事人设立了一项新债,且新债与原债并存,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故《以房抵债协议》实际已经覆盖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无不当。
中登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如前所述,任文峰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该情形不适用“履行”责任,即不得请求履行,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解除通知书》无效,亦无不当。
综上,中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葛 琦
书 记 员 张 利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