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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由相应当事人负担
时间:2026-06-12浏览数:10

【裁判要旨】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恢复到如同权利未受侵害时应有的状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者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确定由相应当事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知民终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涵,河南沐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万某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经营者: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上诉人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上诉人江西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万某经营部(以下简称万某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5)赣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4月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涵、上诉人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被上诉人万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华某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容某公司、万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华某公司“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不得使用“京糯6”亲本繁殖、生产、销售杂交种“超级甜糯”,并将未销售的侵权玉米种子进行灭活处理;2.依法判令容某公司、万某经营部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容某公司、万某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京糯6”是北京市某科学院培育的玉米新品种。北京市某科学院于2008年2月1日就“京糯6”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并于2010年7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保护期为15年。2020年9月16日,华某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获得独占生产、加工、经营“京糯6”的权利并有权对市场上侵害涉案品种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经华某公司委托,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对市场上侵害“京糯6”品种权的行为进行取证。2024年3月12日,一某公司申请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对容某公司、万某经营部涉嫌侵害“京糯6”品种权的“超级甜糯”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河南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某公司)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种子“超级甜糯”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送验样品杂交种“超级甜糯”与亲本“京糯6”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为0。容某公司、万某经营部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京糯6”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严重损害了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容某公司一审辩称:(一)容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华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一,被诉侵权种子以及容某公司实际生产的“超级甜糯”种子与“京糯6”品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权。容某公司生产的“超级甜糯”种子实际为“苏科糯11”(审定编号:国审玉20170046),属于甜加糯类型玉米,“苏科糯11”是江苏省某研究所用JSW11681×JSW6238选育而成的玉米品种。第二,华某公司证据链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证明侵权事实。首先,华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证人员陈某与华某公司或一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不是华某公司的维权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华某公司称陈某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子,但未提供付款记录、物流单据等证据证实;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时间距离步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跨度长,证据链断裂。再次,一某公司选择河南登封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优先管辖”原则,也无法证实公证人员到达过现场。(二)华某公司申请步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授权文件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北京市某科学院对华某公司的授权有效期截至2023年5月10日,而本案公证及检测行为均发生在2024年3月,华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故请求驳回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某经营部一审辩称:(一)万某经营部并未经营涉案品种,其销售的种子进货渠道合法。至于万某经营部销售的种子与“京糯6”品种是否具备亲子关系,应该由华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万某经营部销售的种子是在会场上从容某公司处购进的,价值400元,数额很小,且大部分没有销售,不可能给华某公司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华某公司对万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华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育种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开发后的产品、一般农作物种子及自育杂交种、化肥、农药等。

容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

万某经营部原名为“李某某”(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本人,经营范围包括不再分装的农作物蔬菜种子,注册地址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25年12月12日,“李某某”(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万某经营部。

(二)有关涉案品种权属的事实

2007年4月9日,原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国审玉2006063号《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京科糯2000;选育单位为北京市某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品种来源于母本京糯6、父本BN2。

2007年8月29日,北京市某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与华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将糯玉米品种“京科糯2000”及“京科糯120”的生产、经销以独占方式转让给华某公司,转让费为1000万元。

2010年7月1日,原农业部颁发第20103222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京糯6;品种权人:北京市某科学院;品种权号:CNA20080072.8;授权日:2010年7月1日;本品种权自授予之日起生效,保护期限15年。”

2020年9月16日,北京市某科学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华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生产、加工、经营“京科糯120双亲京糯6、白糯6”的权利,以及对市场侵害“京科糯120”“京科糯2000”及“京糯6、白糯6”品种权的违法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追究法律责任,代为履行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华某公司可依法将北京市某科学院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人或者律师。委托期限自该授权委托书签字盖章之日起至上述植物新品种权到期日止。

(三)华某公司主张的侵权相关事实

2024年3月12日,案外人陈某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封存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4年3月13日,该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陈某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门头显示为“万某种业”的商铺,由该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陈某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彩甜糯668F1”“超级甜糯”等字样的种子各2包及其他物品若干,用微信支付60元。上述人员离开后,陈某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同日,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通过手机微信扫描所购买物品外包装袋背面二维码,对扫描二维码打开的手机页面进行截屏操作。随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封存于标注有“万某种业彩甜糯668F1”等字样的2个档案袋内和标注有“万某种业超级甜糯”等字样的2个档案袋内,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密封的物品交由陈某保管。事后,该公证处出具了(2024)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李某某确认上述公证书中出现的门头显示为“万某种业”的商铺系其经营,公证书图片展示的店铺场景系其店里的场景,该店铺地址与万某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四)有关司法鉴定的情况

经华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某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江某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与“京糯6”是否具备亲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调取了“京糯6”样品,并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种子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华某公司对上述种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万某经营部不认可被诉侵权种子系其销售,容某公司不认可被诉侵权种子系其生产。

2025年10月31日,江某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实验方法:实验操作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检验结果及结论:待测杂种F1与待测亲本都检出的位点总数为909;待测杂种F1的所有等位基因型均不存在于待测亲本中的标记位点数目为9,比例为0.99%;待测亲本与待测杂种F1间的亲子关系为疑似具有亲子关系。”《检验报告》备注:当R≤1%时,判定结果为“疑似具有亲子关系”;1%<R≤4%时,判定结果为“亲子关系不确定”;R>4%时,判定结果为“不具有亲子关系”。

一审中,容某公司称被诉侵权种子并非其生产,包装电脑喷码不是容某公司的,虽然被诉侵权种子包装整体造型与容某公司生产的种子包装袋差不多,但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中间部分有划痕,容某公司生产的种子包装袋没有划痕。一审当庭扫描被保全公证的“超级甜糯”种子包装袋背后的两个二维码,扫描第一个二维码,可以进入容某公司的公众号,容某公司确认是其公司的公众号;扫描第二个二维码,显示为某某帮种子查询系统,显示生产经营者名称为容某公司,生产批次CJ2208,单元识别代码:CJTN4503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华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北京市某科学院系“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人,该院已授权华某公司对侵害“京糯6”品种权的违法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华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京糯6”品种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容某公司以北京市某科学院授权给华某公司“京科糯2000”维权打假的许可证已到期为由主张华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侵害了“京糯6”品种权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江某中心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对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进行了测试,结果为待测杂种F1与待测亲本都检出的位点总数为909,待测杂种F1的所有等位基因型均不存在于待测亲本中的标记位点数目为9,比例为0.99%,待测亲本与待测杂种F1间的亲子关系为疑似具有亲子关系。据此,可判定被诉“超级甜糯”玉米种子与涉案品种“京糯6”构成近似。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华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种子系使用“京糯6”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的主张成立。根据第101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种子系在万某经营部经营的“万某种业”商铺中购买,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显示有容某公司的名称、“超级甜糯”玉米种子介绍等信息,扫描包装袋的溯源码显示生产经营者为容某公司。万某经营部、容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对万某经营部、容某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中,容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京糯6”重复使用于生产被诉“超级甜糯”玉米种子,已构成侵权,容某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华某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万某经营部仅系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者,被诉侵权种子系其从容某公司会场购进,故万某经营部仅需停止销售被诉侵权种子行为及支付华某公司相应合理开支。

(三)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华某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容某公司的获利,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以下事实:1.容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2.华某公司获得独占许可的时间;3.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一审判决酌定容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40000元。关于合理开支,结合以下因素:本案鉴定费6000元,华某公司为本案维权产生了公证费、购买费、检测费、跨省往返差旅费以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费用,一审判决酌定本案的合理开支为10000元,容某公司负担9000元,万某经营部负担1000元。对华某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繁殖、生产、销售侵犯‘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072.8)的‘超级甜糯’玉米种子的行为,并将未销售的‘超级甜糯’玉米种子进行灭活处理;二、临沂市万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072.8)的‘超级甜糯’玉米种子的行为,并将未销售的‘超级甜糯’玉米种子进行灭活处理;三、江西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四、江西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9000元;五、临沂市万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六、驳回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由江西容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2.改判容某公司、万某经营部连带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容某公司、万某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华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第一,容某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一审判决未考虑“京糯6”的商业价值及侵权行为的影响,赔偿数额过低。第二,华某公司为获得包括“京糯6”在内的相关品种的独占许可支付了1000万元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开支10000元不足以覆盖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华某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了公证费、检测费、跨省调查取证产生的差旅费、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中仅司法鉴定费即高达6000元,一审判决酌定本案合理开支10000元明显偏低。(二)万某经营部作为专业种子经营者,对所售种子的来源负有审查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有合法来源,仅以“在会场购进”为由进行抗辩,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万某经营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种子系侵权繁殖材料,应当与容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容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种子并非容某公司生产,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万某经营部辩称:华某公司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系万某经营部出售,万某经营部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容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华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包装袋上的信息认定容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错误。第一,容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种子,没有开具过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发票,也没有因此产生过收益。第二,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使用的是老式包装技术,并非容某公司制作;容某公司的包装袋系电脑喷涂,包装口相对更加整洁。第三,容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种子经营公司,知晓生产他人享有品种权的种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必要将有关信息印制在包装袋上。容某公司的有关信息非商业机密,完全可能被其他人知晓并冒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品种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依次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确定;只有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无法确定时,才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权利人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应当按照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容某公司获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容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华某公司辩称:(一)容某公司对于其主张从未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至于容某公司是否开具发票、是否获利并非侵权行为成立的法定要件。(二)容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一审中,经当庭核验,扫描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的二维信息代码后,显示生产经营者为容某公司。“容某种业”公众号于2020年1月1日发布的名为“愿2020,所有的美好,如期而至”的文章下方展示有“超级甜糯”种子包装袋,与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一致。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容某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容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容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标识被他人冒用,亦未向相关部门报案追究冒用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客观事实认定容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容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容某公司上诉请求。

万某经营部针对容某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有关诉讼请求变更情况

“京糯6”品种权保护期限于2025年7月1日届满。二审期间,华某公司明确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容某公司、万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华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不得使用“京糯6”亲本繁殖、生产、销售杂交种“超级甜糯”,并将未销售的侵权玉米种子进行灭活处理。

(二)有关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情况

第10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正面记载“2023年12月”,背面记载生产经营者为容某公司,地址为江西永丰县****。外包装上有微信公众号以及产品信息代码。一审中,容某公司确认该微信公众号为其公众号,通过扫描该微信公众号,可见“容某种业江苏徐州”字样,以及“生产、批发、零售优质豇豆、玉米、叶菜类等蔬菜种子,联系电话:0516********,139********”;通过扫描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的信息代码,可见某某帮种子二维码查询系统,显示品种名称为“超级甜糯”;生产经营者为容某公司以及追溯网址“http://ma.******.com/*****”,直接点击该追溯网址,可见经营许可证号为(丰)农种经许字(2021)第001号,联系电话为139********。编号为(丰)农种经许字(2021)第001号的经营许可证为容某公司所有,139********系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的手机电话号码。

(三)一审有关询问笔录记载

2025年5月28日,一审中,审判人员询问:“为什么你方公众号上发表的《愿2020年……》文章中所发布的左下角超级甜糯的包装袋中,中间紫色部分显示的情形与现场包装一致?”容某公司回答:“我方不清楚,我不回答,但是这个包装是假的。”

(四)相关品种的审定情况

2007年4月9日,原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国审玉2006063号《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证书载明:京科糯2000作为审定品种适宜在四川、重庆、湖南、湖北、云南、贵州作鲜食糯玉米品种种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容某公司是否构成侵害“京糯6”品种权;(二)万某经营部是否构成侵害“京糯6”品种权;(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容某公司是否构成侵害“京糯6”品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基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容某公司生产、销售,容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包装袋并非仅具有密封、保存种子的单一功能,其上面标注的各类信息在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子质量以及为用种提供指导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通常情况下,种子包装及标签的标注信息、经营许可证指向的信息,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生产销售主体的重要依据。除非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情况下,包装袋上明确标注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可用于确定生产、销售主体身份。

第二,具体到本案中,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袋上印制了容某公司名称、地址及其微信公众号,扫描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的信息代码,再次可见生产经营者为容某公司以及容某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点击其中的追溯网址,可见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此外,容某公司对其公众号文章中有关“超级甜糯”包装与被诉侵权种子包装相似未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容某公司生产,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因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容某公司生产”这一待证事实,此时,容某公司应提供反驳证据,且该反驳证据应当足以将华某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削弱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否则应当认定华某公司本案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成立。本案中,容某公司仅陈述其未开具过相应销售发票,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样式与其通常使用的包装袋样式不一致,不足以否定被诉侵权种子系其生产的事实。至于容某公司上诉称可能存在他人冒用其名义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情形,容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容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种子并非其生产、销售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京糯6”疑似具有亲子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使用“京糯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而来。容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京糯6”的繁殖材料生产被诉侵权种子,构成对“京糯6”品种权的侵害。

(二)万某经营部是否构成侵害“京糯6”品种权

本案中,华某公司上诉主张,万某经营部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未尽到注意义务,应与容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仅将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规定为侵权,对于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并未明确规定为侵权。对于仅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而言,如果其明知销售的是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而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销售行为实质上是为生产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提供帮助,导致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持续发生,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侵权,该销售行为亦应予以禁止。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万某经营部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生产的侵权种子,其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华某公司上诉主张万某经营部应与容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万某经营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因万某经营部对于一审判决其支付华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的内容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改判。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容某公司构成侵害涉案品种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停止侵权。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虽然没有列明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系单独的侵权行为,但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因此,作为生产者的容某公司本应停止生产、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因“京糯6”品种权保护期在一审审理中已届满,不应再判决容某公司、万某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有所不当。二审中,华某公司明确不再主张容某公司、万某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有关停止侵权的内容,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审中,华某公司、容某公司均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恢复到如同权利未受侵害时应有的状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者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侵权人是否实际获利并非侵权损害赔偿的唯一考量因素,容某公司有关其未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但权利人提供了使用“京糯6”生产的其他审定品种的许可使用费,再考虑有关侵权的规模,可以相应确定被诉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首先,华某公司提供的利用“京糯6”生产的其他审定品种的许可使用费。华某公司提供的从2007年使用“京糯6”生产的“京糯2000”“京糯120”独占许可使用费为1000万元,审定区域包括四川、重庆、湖南、湖北、云南、贵州等省市,在参考该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进行折算。其次,“京糯6”品种系主要农作物品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再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容某公司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京糯6”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容某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又次,被诉侵权行为的规模。通常情况下,玉米杂交种制种时需要具备一定规模,杂交种亩产量可达数百千克。而公证取证时包括被诉侵权种子在内的四袋种子等共60元,华某公司未说明被诉侵权种子的具体价格,被诉侵权种子销售价平均折算约为每袋15元左右,重量为每袋200克。据此,本院结合“京糯6”品种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容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此外,容某公司还应支付华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合理费用。考虑到本案的复杂程度,本院确定容某公司支付华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9000元。综上,华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容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本案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容某公司负担。

综上,华某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京糯6”品种权保护期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届满,容某公司关于驳回华某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某公司、容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5)赣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江西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9000元”“五、临沂市万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二、撤销(2025)赣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即:“一、江西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繁殖、生产、销售侵犯‘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072.8)的“超级甜糯”玉米种子的行为,并将未销售的‘超级甜糯’玉米种子进行灭活处理”“二、临沂市万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072.8)的‘超级甜糯’玉米种子的行为,并将未销售的‘超级甜糯’玉米种子进行灭活处理”“六、驳回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2025)赣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四、驳回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西容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0元,由江西容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鉴定费6000元,由江西容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0元,由江西容某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050元,应退还600元;江西容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025元,应补交600元,并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缴款码00000026000001892295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艳珍

审   判   员     廖永结

审   判   员     范晓荣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黄 亮

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编辑:姜兰

审核:雷玲

签发:何国军